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源:本站  时间:2009-12-15 14:09:22  

郑科〔2009〕 号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保证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行政行为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正确性, 现将《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 日

主题词:科技 法制 制度 通知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 2009年11月日印发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工作(以下简称法制审核工作),保障市科学技术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规定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通知》(郑政〔2009〕9号)的精神,结合科技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市科学技术局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就特定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职权行为。
第三条 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合法性、适当性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审核依据,并参考政策规定。
第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纳入市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局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具体负责;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核。局机关各处室和有关单位拟以市科学技术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第六条 对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存在分歧时,由法规处作出认定。

第二章 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的程序

第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市科学技术局法定职权范围;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审核工作程序:
(一)拟以市科学技术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处室、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研究论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拟出相应法律文书,由法规处进行审核。报送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要求;
(二)法规处对市科学技术局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制审核,并签署法制审核意见;需要与有关处室、有关单位沟通的,应当积极协调,妥善处理;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资料的,有关处室、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重大的、情况复杂的,可报局长批准后组织法律专家论证;
(三)对法规处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有关处室、有关单位应认真研究并进行修改。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处就其审核意见共同协商,对重大涉法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提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法规处对市科学技术局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制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权限报请局领导审查批准,经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有关处室、有关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拟以市科学技术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的,不得继续运转,不得呈报局领导审批。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程序向局领导报告并报法规处备案。
第十一条 法规处对市科学技术局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制审核,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终结;情况复杂的,经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情况特殊的,按要求时限审结。
第十二条 有关处室、有关单位拟以市科学技术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向法规处报送下列材料:
(一)依法应进行处理、处罚等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
(二)拟订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决定文书;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
(四)拟订的决定文书必须经承办人员、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局机关相关处室负责人签名确认;
(五)有关单位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
(六)法规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经法制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生效决定或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下列情形由法规处对违法问题提出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一)有关处室、有关单位报送案卷和有关材料不真实、不全面或错误等原因致使的;
(二)有关处室、有关单位未按本规则运转文件或法律文书,致使法规处未进行法制审核的;
(三)有关处室、有关单位有意规避合法性审核或拒不采纳法规处合理建议的;
(四)法制审核人员审核的原因直接致使的。
第十四条 对违法和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制。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该处室或单位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情节严重的,视为不合格;
(二)造成行政赔偿或补偿的,有关单位承担全部费用,对负有故意或重大行政过失责任人员依法追偿;
(三)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办案人员、审核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不报送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或者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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